首页 > 阳光政务 > 行政复议公开
海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2年11月02日    

晏府复决字[2022]02

申请人:张某   性别:男    民族:汉族

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电厂路电厂新村9号

被申请人:

住所地:海晏县三角城镇三角城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81日作出的晏自然林草限拆[2022]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28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等综合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晏自然林草限拆[2022]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主要理由:(一)2003 年,申请人在从案外人李某手中买到新村9号住宅,建筑使用面积 289 ㎡,房屋为土、木、砖结构,建于1996 年,由于年久失修,2006年房屋墙体倒塌,无法继续居住,经申请人咨询,盖平房不需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盖楼房三层以上,需更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层每层五间,成本叁肆拾万左右,故决定盖平房。2006年,申请人在原地西边修建五间砖混结构房屋,2007 年,在原地的东边修建五间砖混结构房屋,总面积289㎡,申请人考虑气候冷、雨水多,就在盖好平房后在房顶上盖了一层彩钢房、彩钢房面积 260.24 ㎡,作为防雨用。2008 年6月,申请人在海北州建设局过户。2015 年,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部门未对申请人房屋测绘,并对申请人中止拆迁致使周边邻居均搬迁而申请人至今未搬迁。2022 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晏自然林草违认[2022]第08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认定,位于海北州西海镇电厂新村 9 号二层彩钢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违法建筑物。(二)申请人认为彩钢房既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属于住宅附属物,用于宅平房保温防雨使用,且未影响城乡规划建设。(三)申请人建房时也没人说是违法建筑,2022 年才认定,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损失。(四)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尚在申请人的 60 日复议期或六个月起诉期内,申请人尚作出和放弃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 2022 年8月1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对《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权或行政诉讼权,属违法行为。(五)申请人的彩钢房虽然没有明确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也没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建设,2015 年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人民政府对西海镇电厂路、电厂新村发布国有土地征用搬迁公告,申请人所有房屋及使用的国有土地被纳入征用范国,2015 年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人民政府拆迁时,申请人没有对抗海晏县人民政府不拆,拆迁安置部门未对申请人的房屋测绘并对申请人中止拆迁,至今未搬迁。这种做法对于申请人来说确实不公平,如今被申请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这种选择性执法也是违法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

主要理由:

(一)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依法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同时,调取了案涉土地、房屋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西海镇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查明申请人坐落于海北州西海镇电厂路9号房屋中的二层彩钢房于2007年5月搭建,建筑面积260.24㎡,存在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查看相关权证等调查措施后,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因此,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第四条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经过被申请人调查实,申请人修建的房屋位于西海镇规划区内,没有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其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中均明确不应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的“责令限期拆除”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本案中,责令限期拆除不符合《行政强制法》中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不具有暂时性控制的特征,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该行为系为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相关规定,在违法建筑认定后作出的行政命令。

(三)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违法线索后,向申请人作出《接受调查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办理立案手续后,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在调查询问核实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础上,7月25日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8月1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因此,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四)本案中并不涉及征收补偿事宜,案涉建筑不属于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且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以合法为前提,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因此,申请人请求补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3 年,申请人购买新村9号住宅,建于1996 年,建筑使用面积 289 ㎡,房屋为土、木、砖结构。2006年,由于年久失修,房屋墙体倒塌,申请人经咨询,在原地西边修建五间砖混结构房屋。2007 年,在原地的东边修建五间砖混结构房屋,总面积289㎡,建好后在房顶加盖了一层彩钢房、彩钢房面积 260.24 ㎡。2008 年6月,申请人在海北州建设局过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权。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违法线索后,作出《接受调查通知书》并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二层加盖的彩钢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2022年8月1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青海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西海镇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立案呈批表》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西海镇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青政函[2013]144号)以及《西海镇城市总体规划图(2012-2030)》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984年起,国家相继颁布了《城市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均规定和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需报批规划许可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2007 年,申请人在原地的东边修建五间砖混结构房屋,总面积289㎡,建好后房顶加盖了一层彩钢房,面积 260.24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违法建筑物。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规定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案件勘察、用地范围复核及房屋鉴定等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等,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目的是恢复城市规划管理至原有合法状态,不具有惩戒性,本质上是恢复性行为,是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属于行政命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适用依据正确。

(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适当。

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违法线索后,作出《接受调查通知书》,指派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依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并对该房屋用地范围进行复核,形成《用地范围复核示意图》。通过立案、调查取证、房屋用地复核等工作,被申请人按程序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适当。

(四)本案中,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涉及征收补偿事宜,不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内,本机关不予审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晏自然林草限拆[2022]第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晏自然林草限拆[2022]第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晏县人民政府

             ○二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