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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供养救助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3-12-26 09:40 阅读次数: 字号:【默认

受理条件:

1.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残疾人;

3.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4.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已确定的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长期患病,卧床1年以上,且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济状况规定的。

5.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确定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1.自主吃饭;2.自主穿衣;3.自主上下床;4.自主如厕;5.室内自主行走;6.自主洗澡。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6.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县级民政部门要严格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巡访关爱服务相关要求,对于选择居家供养人员进行生活质量评估,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宜分散居家生活的,鼓励在家分散供养;经评估不宜居家供养或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或政府购买服务等。

(一)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二)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供养双方要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申请材料:

1、特困供养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卡通银行卡原件和复印件2、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3、照料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

救助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一)最低基本生活标准。按各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二)最低照料护理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分别按全省最低工资的30%、50%分档确定。

受理部门:

乡镇民政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


政策依据:青政 〔2022〕 6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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